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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闽机管综〔2017〕71号)
发布时间: 2017-11-14

  

  闽机管综〔2017〕71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降低行政事业单位运行成本,促进资产科学配置、有效使用和规范处置,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控制的,纳入本单位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和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三)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层级管理,完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的考核评价;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以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为基本条件,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节能环保,国产优先。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配置,对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财力情况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并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调剂、租赁、购置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纳入配置计划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三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应加大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控力度,有效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资产调剂机制。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批复文件抄送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由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按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优化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一物一卡一码)、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业务流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资产管理岗位或配备专职人员,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责任。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在编制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之前进行清查,及时处理资产损益,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严格推行软件正版化,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企业的,应当按照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办(属)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和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列入省级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脱钩范围的,应按规定办理划转移交,实行集中经营管理。

未纳入脱钩范围的经营性资产,应依法依规加强监督管理,明确主体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原已出租的租赁期届满后或长期闲置且近期内无法调配使用的旧办公用房,经批准转变用途后可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并继续对外出租。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批复文件抄送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四)属于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权限且已获得批准过的资产出租事项,在国家相关政策没有变化的前提下,租赁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出租,且出租期限在制度规定之内和招租方式保持不变的。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不低于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和担保。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以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管控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和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上款之外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进行评价,依据省机关管理局设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对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应探索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对闲置资产、临时机构(大型会议)购置资产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实行集中管理,调剂利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批复文件抄送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本条第(一)、(二)款中,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其余已超过最低使用年限或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报废,由占有单位按规定程序内部核批,核批文件抄送其主管部门和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四)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五)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不含报废),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省直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和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省财政厅或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同意。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报废的电器电子设备,按《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统一定点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及省财政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全面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同意立项后,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工作报告、清查报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等内容。具体实施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及其分布、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其使用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情况,包括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资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依托机关事务工作业务服务支撑系统(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平台),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具备条件的资产管理事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使用专业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应与机关事务工作业务服务支撑系统(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平台)实现对接。各单位应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以下简称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分为单户报表和汇总报表两类。

(一)单户报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资产盘点基础上对账簿记录进行加工编制而成的资产报表,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总体情况以及房屋、土地、车辆、大型设备等重要资产信息。

(二)汇总报表是指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汇总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数据形成的资产报表,主要反映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总量、分布、构成、变动等总体情况。

涉密单位按照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报告工作,由主管部门汇总数据和报送汇总报表。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是对资产报表编报相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数据填报口径等情况的说明;

(二)对数据审核情况的说明;

(三)对账面数与实有数、账面数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差异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分析报告应当以资产和财务状况为主要依据,对资产占有、使用、变动情况,以及资产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情况分析,包括资产总量、分布、构成、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与部门(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相关的主要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国有资产收益规模及其管理情况;

(三)资产管理工作的成效及经验;

(四)资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年度终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省机关管理局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和报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核汇总。

第六十七条 资产报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表内数据、表间数据、本期与上期数据、资产与财务数据应当相互衔接。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内容应当全面详实。

第六十八条 资产报告编制完毕后,须经编制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对上一年度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自评,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评表》,撰写自评报告,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各主管部门或省机关管理局。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保护国有产权,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制度,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资产内部控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加大考评问责力度。

第七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制度。按照国有资产层级管理要求,由省机关管理局与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与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分别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明确国有资产主体责任单位的职责内容、保全责任和委托事项,通过定期检查管理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十三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结合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对省直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分期分批开展资产管理专项巡查工作。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部门和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或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交易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交易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第七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文化事业单位,在省级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十八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闽政管综〔2011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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